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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投資基金備案指引第2號——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
      日期:2023年10月13日 點擊: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以下統稱私募股權基金)備案業務,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以下簡稱《登記備案辦法》)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辦理私募股權基金的備案、備案信息變更和清算等業務,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登記備案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提請辦理私募股權基金備案的,所提交的募集推介材料應當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在募集過程中真實使用的募集推介材料。

      《登記備案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私募股權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還包括下列內容:

      (一)關鍵人士(如有)或者投資決策委員會成員(如);

      (二)單一擬投項目或者首個擬投項目組合(如有)的主營業務、交易對手方(如有)、基金投資款用途、退出方式等;

      (三)中國證監會、協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確保募集推介材料中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條 以合伙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匯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私募股權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每一層的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并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

      下列投資者視為合格投資者,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

      (一)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依法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私募基金;

      (三)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

      (四)投資于所管理私募股權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員工;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第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確保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者具備與其認繳、認(申)購金額相匹配的出資能力,投資者不得匯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股權基金。

      協會辦理私募股權基金備案時,可以視情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資者的出資能力證明等材料。

      第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協會的規定,向投資者進行書面風險揭示和問卷調查,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符合本指引第四條第二款的投資者可以豁免簽署風險揭示書和風險調查問卷等材料。

      第七條 單個投資者對私募股權基金的首期實繳出資不得低于合格投資者最低出資要求,但下列投資者除外:

      (一)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二)保險資金;

      (三)地市級以上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

      (四)投資于所管理私募股權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員工;

      (五)中國證監會、協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私募股權基金備案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允許投資者以抽逃出資或者虛假出資為目的,通過向私募股權基金借款等方式規避最低出資要求。

      第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協會的規定,與募集監督機構簽署募集監督協議,明確約定私募股權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控制權、責任劃分以及保障資金劃轉安全等事項。

      第九條 私募股權基金的名稱應當標明“股權基金”“股權投資”等字樣,私募股權基金組織形式為契約型的,名稱應當標明“私募股權基金”字樣。創業投資基金的名稱應當標明“創業投資基金”字樣,但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創業投資基金的經營范圍中標明“從事創業投資活動”字樣等已體現創業投資策略的除外。

      私募股權基金的名稱中不得包含“理財”“資管產品”“資管計劃”等字樣,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協會另有規定的除外。未經批準或者授權,不得在基金名稱中使用與國家重大發展戰略、金融機構、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誤導投資者的字樣。不得在基金名稱中使用違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字樣。

      第十條 私募股權基金的架構應當清晰、透明,不得通過設置復雜架構、多層嵌套等方式規避監管要求,收取不合理費用。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投資架構及投資者承擔的費用等有關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在私募股權基金內部設立由不同投資者參與并投向不同資產的投資單元或者基金子份額,但因投資排除等機制導致前述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將資金募集、投資管理等職責委托他人行使,變相開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業務。

      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類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過擔任合伙型私募股權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等方式,變相突破專業化運營要求。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合伙型私募股權基金且擔任合伙人的,應當為執行事務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擔任合伙人的,應當與其中一名執行事務合伙人存在控制關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

      第十三條 基金合同、合伙協議或者公司章程(以下統稱基金合同)應當約定主要投資行業、投資地域、投資階段、投資集中度等,并符合私募股權基金投資范圍要求。

      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登記備案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資產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資未上市企業股權的,應當符合《登記備案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不得變相從事信貸業務、經營性民間借貸活動,不得投向從事保理、融資租賃、典當等與私募基金相沖突業務的企業股權,不得投向國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資以及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境保護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企業股權;

      (二)投資首發企業股票、存托憑證(以下統稱股票)的,應當通過戰略配售、基石投資(港股等境外市場)等方式,不得參與網下申購和網上申購;

      (三)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的,應當通過定向增發、大宗交易和協議轉讓等方式,不得參與公開發行或者公開交易,但所投資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轉讓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資公司在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

      (四)投資上市公司可轉換債券和可交換債券的,應當通過非公開發行或者非公開交易的方式;

      (五)投資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應當通過戰略配售、網下認購和非公開交易等方式,不得參與面向公眾投資者的發售和競價交易;

      (六)投資資產支持證券的,限于不動產持有型資產支持證券;

      (七)投資區域性股權市場可轉債的,投資金額應當不超過基金實繳金額的 20%。

      鼓勵創業投資基金投資早期企業、中小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除中國證監會和協會另有規定外,創業投資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下列資產:

      (一)不動產(含基礎設施);

      (二)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資產;

      (三)上市公司股票,但所投資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轉讓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第十四條 除《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規定的借款外,私募股權基金以股權投資為目的,對被投企業進行附轉股權的債權投資的,約定的轉股條件應當科學、合理、具有可實現性,與被投企業或者其關聯方的股權結構、商業模式、經營業績、上市進度、知識產權和核心人員等相掛鉤。滿足轉股條件的,應當及時將債權轉為股權,并辦理對被投企業或者其關聯方的股權確權手續。未選擇轉股的,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征得投資者同意或者向投資者披露未轉股原因。

      私募股權基金不得利用附轉股權的債權投資變相從事借貸活動。

      第十五條 私募股權基金采用分級安排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私募股權基金的分級設計、完整的風險收益分配情形等信息。

      投資本指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資產的分級私募股權基金,應當符合利益共享、風險共擔、風險與收益相匹配原則,優先級與劣后級的比例不得超過 1:1,優先級份額投資者獲取收益或者承擔虧損的比例不得低于 30%,劣后級份額投資者獲取收益或者承擔虧損的比例不得高于 70%。

      分級私募股權基金若存在中間級份額,計算杠桿、收益或者虧損比例時,中間級份額應當計入優先級份額。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投資者披露投資架構,包含特殊目的載體(如有)、底層投資標的、基金交易對手方(如有),以及基金與特殊目的載體(如有)、特殊目的載體(如有)與交易對手方(如有)之間的劃款路徑等事項。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合理確定私募股權基金所投資資產的期限,加強流動性風險管理。

      私募股權基金投資資產管理產品、其他私募股權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的,私募股權基金的到期日應當不早于下層資產管理產品、私募股權基金的到期日 6 個月以上,不晚于上層私募股權基金的到期日 6 個月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上層基金全體投資者一致同意期限錯配事項;

      (二)本基金承擔國家或者區域發展戰略需要;

      (三)上層基金為規范運作的母基金;

      (四)上層基金投資者中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保險資金或者地市級以上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等;

      (五)中國證監會、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私募股權基金各項費用的計費標準、計費時點、計提方式、計提頻率等相關事項。從私募股權基金財產中支出的費用應當與基金運營、服務直接相關,不得支出與基金運作無關的費用。

      第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設置合理的管理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收取管理費或者管理費明顯低于管理基金成本的,應當具有合理性,并在提請辦理備案時提供相關說明。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體不得收取管理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過約定管理費返還等方式,變相向投資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第二十條 私募股權基金的業績報酬計提應當清晰、合理,與基金實際表現相掛鉤,不得采取在特定基準線以上100%計提等類似存款計息的計提方式。

      第二十一條 私募股權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

      (一)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形式為契約型,但按照基金合同約定設置能夠切實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財產職責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日常機構等制度措施的除外;

      (二)通過特殊目的載體開展投資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權基金通過特殊目的載體開展投資的,托管人應當持續監督私募股權基金與特殊目的載體的資金流向,事前掌握資金劃轉路徑,事后獲取并保管資金劃轉及投資憑證。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將投資憑證交付托管人。

      第二十二條 私募股權基金開放申購或者認繳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私募基金托管人進行托管;

      (二)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期內;

      (三)開放申購或者認繳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經全體投資者一致同意或者經全體投資者認可的決策機制決策通過;

      (四)中國證監會、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私募股權基金開放申購或者認繳,增加的基金認繳總規模不得超過備案時基金認繳總規模的 3 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既存投資者或者新增投資者中存在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

      (二)既存投資者或者新增投資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保險資金或者地市級以上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并且前述投資者之一的實繳出資不低于 1000 萬元;

      (三)既存投資者和新增投資者均為首期實繳出資不低于 1000 萬元的投資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員工直接或者間接通過合伙企業等非法人形式間接投資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權基金,且實繳出資不低于 100 萬的除外;

      (四)在協會備案為創業投資基金,且開放申購或者認繳時,基金已完成不少于 2 個對早期企業、中小企業或者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

      (五)中國證監會、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適用本條第二款第三項要求的投資者為在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業等非法人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穿透認定投資者是否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項要求。

      增加基金認繳規模的,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向投資者披露擴募資金的來源、規模、用途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鼓勵私募股權基金進行組合投資。

      投資于單一標的的私募股權基金,其募集推介材料、基金合同應當明確約定私募股權基金僅投資于單一標的,并披露單一標的的具體信息。

      第二十四條 私募股權基金的財產賬戶應當以基金名義開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使用自己或者他人名義為私募股權基金開立賬戶和接收出資,不得使用基金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墊付資金。

      第二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股權基金財產,有效防范私募股權基金之間的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不得在不同私募股權基金之間轉移收益或者虧損。

      在已設立的私募股權基金尚未完成認繳規模 70%的投資(含為支付基金稅費的合理預留)之前,除經全體投資者一致同意或者經全體投資者認可的決策機制決策通過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設立與前述基金的投資策略、投資范圍、投資階段、投資地域等均實質相同的新基金。

      第二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超過《登記備案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時限提請辦理私募股權基金備案手續的,私募股權基金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繳規模不低于 1000 萬元;

      (二)由私募基金托管人進行托管;

      (三)投資范圍符合《登記備案辦法》第三十一條和本指引第十三條的要求;

      (四)《登記備案辦法》和本指引關于私募股權基金備案的其他要求。

      私募股權基金募集完成后 3 個月內,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提請辦理備案手續,或者自退回補正之日起 3 個月內未重新報送備案材料的,協會不予辦理私募基金備案。所管理的私募股權基金被協會不予辦理備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告知投資者,解除或者終止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協議,妥善處置基金財產,及時清算并向投資者分配。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的,在未完成相關基金備案或者整改前,協會不予辦理其他基金備案。

      第二十七條 私募股權基金發生《登記備案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信息變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協會報送變更決議文件、變更事項說明函以及下列變更材料,履行變更手續:

      (一)基金合同約定的存續期限、投資范圍、投資策略、投資限制、收益分配原則、基金費用等事項變更的,還應當提交補充協議或者履行基金合同中變更程序所涉及材料;

      (二)私募基金托管人變更的,還應當提交托管人變更協議、重新簽訂的托管協議或者基金合同;

      (三)基金服務機構變更的,還應當提交重新簽訂的基金服務協議;

      (四)影響基金運行和投資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變更的,還應當提交相應變更事項所涉及材料;

      (五)中國證監會、協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股權基金發生基金類型變更的,相關程序和材料等要求由協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私募股權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清算:

      (一)存續期屆滿且不展期的;

      (二)發生基金合同約定應當終止的情形的;

      (三)經投資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協商一致決定終止基金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權基金完成清算,剩余基金財產可以以貨幣資金方式分配給投資者,或者經投資者同意,以實物資產方式分配給投資者。

      第二十九條 《登記備案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一定期限內無法完成清算的”是指私募股權基金開始清算但預計 3 個月內無法完成清算。

      第三十條 已備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權基金,經投資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協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關系,作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繼續運作的,應當及時變更名稱和經營范圍,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誤導性字樣,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擔任其股東或者合伙人。自變更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協會提請辦理基金注銷。

      作為非基金形式存續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不得以基金形式繼續運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請備案為私募基金。

      第三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登記備案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協會可以撤銷相關私募股權基金備案,并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續提請辦理備案的私募股權基金采取要求其出具內部合規意見等措施。

      第三十二條 協會在基金備案、事項變更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提供區別于私募股權基金的差異化自律管理服務,包括專人專崗辦理、適當簡化辦理手續等。

      第三十三條 協會對下列私募股權基金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有規定的,適用本指引:

      (一)符合《不動產私募投資基金試點備案指引(試行)》規定并參與試點的私募股權基金;

      (二)合格境內有限合伙人試點私募股權基金;

      (三)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試點私募股權基金;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私募股權基金。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指引規定的,協會按照《登記備案辦法》和協會其他自律規則,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紀律處分措施。

      第三十五條 本指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關鍵人士:是指在基金募集、項目獲取、投資決策、增值服務、投資退出等重要環節發揮關鍵性作用的基金管理團隊核心成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員工:是指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保的正式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的外籍員工、退休返聘員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政府及其授權機構控制的企業委派的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協會規定的其他從業人員。

      (三)早期企業:是指接受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時,成立時間不滿 60 個月的未上市企業。

      (四)中小企業:是指接受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時,職工人數不超過 500 人,同時根據會計事務所審計的年度合并會計報表,年銷售額不超過 2 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 2 億元的未上市企業。

      (五)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接受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時,依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16〕32號)已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的未上市企業。

      (六)母基金:是指主要基金財產組合投資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

      (七)變更之日:變更事項需要辦理市場主體變更登記的,是指市場主體變更登記之日;變更事項無需辦理市場主體變更登記的,是指相關協議或者決議生效之日。

      第三十六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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